优化营商环境与数字政府建设
[摘 要]:数字政府建设是一种治理结构的重构,优化营商环境是一种功能目标的调整,两者有一种“结构—功能”的关联。政府的数字化转型对于提升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公共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效率性作用明显。当然,政府数字化转型也存在技术风险,它传导到营商环境中,可能引发侵犯商业秘密、增加企业负担、危及企业发展、影响企业信誉等法治风险。我们应更加积极地以世界银行指标引领数字政府建设,更加审慎地以数字政府法治化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技术维度与法治维度并重,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法律制度、法治机构、法治原则和权利保护机制建设。
引言
近年来,通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创新和提高经济发展质量,逐渐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任务。2018年,我国开始自主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2019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将“激发市场活力,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列为当年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再次强调,“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可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未来五年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主题。
相伴而行,数字政府建设也已然成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未来五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提高数字政府建设水平,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动政府治理流程再造和模式优化。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数字政府”,绝不只是“数字技术的监管(Regulation of digital technology)”和“监管的数字技术(Digital technology of regulation)”,而是一种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对政府理念、机构、职能、流程再造的治理模式(Model of governance)。其目标是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共享、部门业务高效协同、社会治理精准有效、公共服务便捷高效、决策支撑科学智能、安全保障可管可控的智慧化服务型政府。如上所述,数字政府建设是一种治理结构的重构,优化营商环境是一种功能目标的调整,两者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结构—功能”的关联。
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是由诸多相互依存的单元组成的统一系统,其内部存在着结构上的分工,每个单元都各自发挥着特定的功能,它们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维系着社会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系统而存在;如果社会系统的一个部分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到其他部分甚至整体系统。也就是说,在治理系统中,其结构表现为一种功能。由此出发,我们可以更加全面深入地思考数字政府建设在改造现有治理模式的同时,会由内至外对优化营商环境这一发展目标产生怎样的作用和影响。
一、数字政府建设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与数字政府建设存在一种积极的正向关联,这已经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是评价政府数字化转型成效好坏的重要指标,政府数字化转型是优化营商环境取得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从世界银行所选取的营商环境(Doing business)评估指标来看,这种正向关联度非常明显。世界银行依据企业的生命周期,选取了十二个评估营商环境的一级指标: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取电力、不动产登记、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缴纳税费、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办理破产、雇用工人和公共采购。以法律术语来表达,其中的“开办企业”实为企业注册登记,是一种关于资格的行政许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一种关于行为的行政许可,两者的二级指标都是关注行政许可的程序、时间和费用问题;“跨境贸易”的二级指标包括“单证合规”“边界合规所耗时间”,实为行使行政检查权的合法性与效率性问题;“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缴纳税费”是行政征收,两者都包括“程序”“时间”“成本”等二级指标,实际上是关注公共服务的效率问题;“保护投资者”的二级指标主要关注企业内部治理的透明度问题,也有赖于政府监管和信息披露来实现。“执行合同”包括“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三个二级指标,实际上是关注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效率问题。世界银行声称其所划分的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包含便利化、国际化和法治化三个维度。显而易见,便利化(效率性)是其中最首要的,国际化实为特殊情形的便利化,但法治化的维度并不清晰。毫无疑问,对于提升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公共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解决的便利化(效率性)而言,数字政府建设大有可为。
第一,加强公共数字开放共享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政府的数字化转型,关键在于打破信息壁垒,保障数据信息在不同政府部门之间自由流通。这就必然要求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公共数据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推动企业登记监管、所有权和管理权等高价值数据向社会开放,这既有利于政府的有效监管,又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第二,推动政务信息化共建共享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政府的数字化转型,重点在于流程再造,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版式程序的重构、衔接,避免线下办理的来回奔波和材料重复提交。这就必然要求加大政务信息化建设统筹力度,持续深化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布局建设经济治理、市场监管、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信息系统,提升跨部门协同治理能力。这种跨部门协同治理,使得企业在申请行政许可时不需要重复提供跨部门可查询的企业信息,增强行政许可的便利性。而且,多个部门的信息共享,也使得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的效率大大提升。
第三,推行精准智能的执法证据收集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政府的数字化转型,其中一个热点在于以数字技术提高执法部门的证据收集能力,特别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环境污染信息的精准收集,有助于解决执法部门举证能力弱、执法力度不够等问题。这意味着,政府能够更加精准地打击企业外部性问题,防止出现“公地灾难”,维护优良的营商环境。
第四,提高数字化政务服务效能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政府的数字化转型,着力点之一在于建设全过程的合作监管机制。这必然要求加快构建数字技术辅助政府的市场监管机制,提高基于高频大数据的精准动态监测预测预警水平。这意味着,政府能够更加精准预测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尽可能通过有效的事前和事中措施调控防止大量“执行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数字政府建设对营商环境的法治风险
数字政府的核心是数据,重视数据的重要作用和价值,旨在形成“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现代治理模式。然而,任何技术都具有“双刃剑”的属性,运用恰当与否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社会效果,这是技术进步过程中的天然风险。显然,以数字技术为运行基础的数字政府建设,也面临着这种技术风险。而且,这种技术风险传导到营商环境中,可能展现为一些急需防范和有待解决的法治风险。
第一,数据收集可能侵犯商业秘密。数字政府建设必然要求大量收集相关数据,这是为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服务的前提,也是对企业进行全过程监管的基础。比如,世界银行选取“获取电力”这一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具体包含“获取电力连接的流程环节数”“时间”“费用”三个二级指标。通过提前收集企业的相关数据,当然可以缩减获取电力连接的流程环节和时间,但是也意味着该企业与获取电力不相关的其他信息(甚至是商业信息)被电力部门电子化储存,存在泄露给其他同行企业的风险。而且,在我国,电力部门也具有企业属性,其自身就与有些申请获取电力的企业有利益关联,这种数据收集很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某些信息被不正当利用。再如,“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评估指标包含“披露程度指数”“董事责任程度指数”等二级指标,通过数据收集有利于更加便捷地进行信息披露,增加公司内部治理透明度,但是,这种便捷化的数据共享和公开,也使得商业信息的保护难度更大。
第二,“数字鸿沟”可能增加企业负担。进入数字社会以来,一些老年人因不熟悉网络技术而成为“数字难民”,网上预约、微信支付、扫码乘车等诸多数字技术带来的生活便利,却成为他们难以逾越的“数字鸿沟”。随着数字政府建设的推进,许多小微企业同样有成为“数字难企”的潜在风险。建设数字政府的关键在于做好政府的部分关键职能,即数字身份、数据交换和数字支付,在此基础上支持税收与公共财政、公共利益、资产跟踪、土地所有权、公民参与和投票、采购、重要记录和商业信息的公共登记处等政府服务。对有些小微企业来说,进行广泛的数字身份认证、转换并提供大量的数字信息,接受常态性的数字化监管成为一种过重负担。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以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化,在现实操作中数据报送、提供义务往往给电商平台带来极大的困扰。一是提供信息事项过多,电子商务平台合规成本过大。现实中往往是有多少送多少,企业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二是有权要求提交信息的主体太多太杂。往往相同的信息需要多次提交,不仅浪费平台的管理资源,而且导致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泄露。三是数据报送次数过于频繁。监管部门随时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数据报送,不受时间段的限制。
第三,“算法黑箱”可能侵犯企业权利。在数字政府中,数据是材料,算法是火焰。但是,“算法黑箱”往往也与数字技术的发展相伴而行,它使得很多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政府决策和监管措施可以规避审查和监督。因为大多数算法系统都是不透明的,被监管企业无法看清其中的规则,也不能参与决策过程,只能接受最终的结果。就好像企业的数据被装进了“黑箱”,企业无从了解它们的工作原理,这些算法将有助于控制企业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政府对企业监管的“算法”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只要这种“算法”对不同性质企业提供的不同类别信息赋予不同的权重,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企业是否获得许可、是否合规、是否处罚的判断和决定,对企业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算法”不是“信息”,企业甚至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申请政府予以公开,更无其他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例如,世界银行选取的“跨境贸易”这一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包含“单证的合规性”“边界合规审查所耗时间”两个二级指标。其中,“边界合规审查”的结果就可能是边检部门运用算法所作出的决定。如果这种“算法”不透明,实际上很可能损害营商环境。
第四,“算法滥用”可能危及企业发展。在数字政府中,大量企业数据的共享和算法的运用服务于多样化的政府职能,它既可能服务于经济监管,又可能服务于社会管理。基于不同的目标导向,政府也可能出现“算法滥用”,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到企业的健康发展。例如,世界银行选取的“雇用工人”这一营商环境评价指标,重点关注劳动力市场监管。但是,政府的数字化转型必然要求企业雇用工人的相关数据也可以被社会管理部门共享。在政府的社会管理系统中,很可能出现“算法歧视”问题。例如在美国,犯罪预警系统中的算法将有色人种赋予更高关注权重,导致有色人种被过度执法。假如我们的社会治安管理系统中的算法将不同地区的工人赋予不同的权重,就会导致有些企业由于某一地区工人占比高而被过度执法。这种算法滥用造成“地域歧视”,必然影响到企业的健康发展。再例如,世界银行选取的“公共采购”这一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在现实中政府也可能存在“算法滥用”的风险。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地方政府很可能通过设定算法的规则和条件赋予某些特定企业竞争优势,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破坏市场大循环。
第五,“算法未知”可能影响企业信誉。在数字政府中,由于政府建设和共享的数据库中难以完全排除一些“异常数据”,很可能导致出现“算法未知”,进而引发政府对有关企业进行错误的监管和执法。2017年微软的Chatting Bot Tay在16个小时后不得不被关闭,因为它变成了种族主义者、性别主义者,并且否认大屠杀。这种算法技术的失控趋势被学者称为“算法未知,很可能引发严厉的政府规制。在美国,联邦寻亲处使用的算法曾误将某公民认定为“拒付抚养费的父母,并对其开出20.6万美元的罚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空间信用体系对公民个人的约束力偏弱,一些消费者常以不合理的评价、异常退款、恶意拍下、恶意投诉等“异常行为”来对电商平台企业进行敲诈。由于信誉因素对电商平台企业至关重要,他们对此往往只能选择息事宁人。当这些“异常行为”形成的“异常数据”进入政府监管的数据库,就有可能出现“算法未知”问题,严重损害企业信誉。毫无疑问,企业信誉的受损会对世界银行选取的“获得信贷”这一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产生不良影响。
三、以建设数字法治政府打造最优的营商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廉洁的政务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和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四个维度。其中,法治是营商环境中的核心要素,是改善其他要素的重要抓手,是维护整体营商环境的根本保障。从我国当前发展状况来看,构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难以一蹴而就,它以数字政府的法治化为必经阶段。从具体工作思路来看,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我们更加积极地以世界银行指标引领数字政府建设;二是我们更加审慎地以建设数字法治政府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以世界银行评价指标持续引领数字政府建设
世界银行现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一价值目标而设定。而且,世界银行专家对各领域的打分,均采取“问”与“查”的方式来进行。“问”是指向中小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报关公司等相关人士发放问卷。“查”是指查阅每一个问题对应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被测评经济体的相关举措具有法律拘束力。从价值观与方法论来看,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总体科学客观,符合技术理性,对于提升被评估的国家或城市的治理体系和治理结构作用巨大。显而易见,这些评价指标对于数字政府建设也具有非常良性的引导功能。
第一,它可引领建立全国统一的数字化登记平台。世界银行关于“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的规则要求,为了方便查询,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当前,我国登记财产成本占财产价值的4.6%,得分仅为69.2分,全球排第87名。因此,为了提高世界银行对我们营商环境的评价分数,应该尽快互联互通,整合共享各个省市已有的登记平台,打造全国统一的登记平台。
第二,它可引领税务申报系统升级更新。2018年,国地税合并对于纳税营商环境产生直接影响。其中,两套申报系统的整合是一个难题。按照世界银行“缴纳税费”指标所包含的时间和成本的要求,我们必然要整合企业所得税的两套申报系统,将各个税种的申报系统统一到一个应用平台,并对整个申报系统进行统一的后台管理。而且,还可尝试建立标准操作纳税的时间模型,与企业办税人员的实际操作时间进行比对,来判断纳税人的操作提升空间。2017年,世界银行的报告中开始引入税后事项指标,开始关注退税程序问题。我国在这一指标上排名一直比较落后。因此,在政府服务的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可以尝试引入第三方作为企业所得税错报更正的前置程序,提升报税后事项的服务质量。
第三,它可引领政府提供智能高效的公共服务。比如,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可以引领网拍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以更加智能高效的公共服务来降低破产成本。更重要的是,要基于此类公共服务中所获得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逐步研发趋势预测、标杆分析、问题解析和对策设计的追踪服务模块,开发能够应用多种特定情境和场景的营商算法,为企业提供更加精准优质的营商服务。
第四,它可以引领建立更具代表性的评价案例和数据库。世界银行现有的指标体系在科学性和可比性方面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其一,为了保证这些指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可比性,选择案例时往往将条件特定化和标准化,导致收集数据的范围相对较窄。其二,这些指标关注一国最大商业城市,以及人口数超过1亿国家的第二大城市,往往由于国家地区差异过大导致指标的可代表性不强。数字政府建设则可以适度弥补这些局限性。一方面,它可以通过政府数字平台来更加广泛地收集评价指标所需要的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例的单一化问题;另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对不同地区赋予不同算法权重的方式来调整指标的分值分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指标代表性不足问题。
(二)以建设数字法治政府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2018年,我国开始探索构建中国特色、国际可比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目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选取的指标在世界银行选取的12个指标基础上增加了6个,构成了由18个指标组成的评价体系。新增的6个指标为“用水”“招投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政务服务”“市场监管”和“包容普惠创新”。可以看到,其中“招投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市场监管”必定包含着合法合规性评价,其法治维度更加凸显。2019年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条也明确提出,优化营商环境要坚持法治化原则。
同样,在当前的数字政府建设中,政府数字化转型的价值取向局限于效率目标,对数字治理的伦理性和公平性关注较少,法治维度非常缺乏,存在“数字专制主义”的法治风险。显而易见,政务环境与市场环境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关联互动。这种法治风险必然会被政府在数字化治理过程中传输到整个市场领域,严重损害整体营商环境。可以说,数字政府的法治化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前提,我们必须以法治化的数字政府来打造最优的营商环境。正因为此,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提出了“数字法治政府”这一非常具有理论创新性的概念,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着力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
第一,要以法律制度规范政府对企业的数据的收集、管理和使用行为。其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政府对企业一定范围和事项有关数据的收集、管理、使用的权力,进行明确具体的数据确权。“数据确权”是数字政府建设的基础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数据的流动性和有效使用,明确政府对一定数据的创制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是落实数据质量责任、确保数据在政府内部有序流动的必然要求。其二,要建立政府数据库分享和使用主体的数字身份识别平台,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身份识别安全标准和认证标准,对于非经济监管部门分享和运用企业数据的范围和权限进行必要限制,防止无关部门不正当使用企业数据,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商业信息,保障“数据安全”。其三,要尽早制定《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企业数据权利进行有效保护。2021年6月10日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重点规定政务数据,旨在保障政府数据权力,以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与“政府数据权力”相对应的范畴是“企业数据权利”和“个人数据权利”,这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政府数据收集权力的两个概念,但是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有效的制度保障。例如,企业行使自身经营自主权所形成的数据,企业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政府部门一般不宜强制性收集。其四,要运用比例原则对政府收集企业数据的行为进行考量和审查。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尽量以最小的成本付出获取最大的收益,手段与结果必须合乎比例,不宜用“大炮轰蚊子”的方式。依据该原则,政府免费且强制收集企业数据的行为一般应符合如下四种情形才具有合法性:其一,出于《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要;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企业申请某一许可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所形成的数据;其三,是政府部门采取数据技术对企业执法检查而形成的相关电子证据;其四,是政府部门智能高效地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所需要的基础信息数据。
第二,要建立专门的企业数据收集服务机构、异常数据审查处理机构和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其一,要成立专门服务于企业的数据收集机构,既要一般性地对所有企业履行数据提供义务提供相应的指导咨询,又要特别性地主动上门到大量小微企业收集有关数据,减少企业因提供数据造成的成本负担。其二,要成立专门对收集到的企业数据进行研究分析的审查机构。一方面,要通过对企业数据的深入挖掘分析,对本地营商环境的发展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对产业发展进步提供精准预测预警,为具体的经济监管决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要通过对企业数据的细致审查,对因异常行为产生的“异常数据”予以排除或者降低权重,避免因“算法未知”导致政府监管方向偏差和监管措施失当。其三,要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避免多头主体反复要求企业提供相同数据,加大企业数据提供负担。建议尽快修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确立国家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及标准体系,阶梯性地规定政府部门拒绝共享情形及其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果某一类企业数据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理具有关联性,则掌握该数据的部门不得拒绝共享;如果某一类企业数据仅与经济安全、金融安全和产业发展具有关联性,则掌握该数据的经济部门可以拒绝和与之无关的非经济部门共享;如果某一类企业数据仅与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具有关联性,则掌握该数据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拒绝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以保护企业自身发展利益。
第三,要贯彻法治原则来破除“算法黑箱”、防止“算法滥用”和“算法未知”。具体来说,应当在数字政府建设中运用和贯彻五大法治原则。一是公开透明原则。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政府重要监管系统的“算法”列入“政府信息”,要求相关政府部门主动公开;对于特定行业进行监管的“算法”,则可以由相关企业依法申请公开。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政府部门建立与企业相关的数据监管系统,应当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企业的意见,并且向相关企业说明建立这一系统的法律依据、监管目的以及算法的多种变量取舍。执法部门通过数字化手段进行检查、调查、督察所收集证据,应当听取相关企业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企业的程序性权利。三是平等保护原则。在美国,联邦法院将搜索引擎的算法视为“言论”,算法中关于性别、种族等不当变量的设定构成“歧视性言论”,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在我国,政府监管系统的算法也要尽量避免以性别、地域、学历来设定变量,防止“算法滥用”。四是司法救济原则。政府监管系统算法的每一次运用,都是依据其收集掌握的企业信息自动生成对企业的监管决定或措施,其实质就是行政权的行使,是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智慧交通体系的建设中,算法可以直接对监控查获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这种行政行为也可能因“算法滥用”导致侵权,引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依据法理,此类情形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允许企业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是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风险治理的首要原则,它要求政府在国民面临不确定的威胁时,应当针对科学知识上的不确定性而采取保护国民的预防性风险规制行动。在一定意义上来说,“算法未知”也是由于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风险,必须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运用制度威力应对风险挑战的冲击。例如,可以考虑强制规定作为算法载体而存在的政府监管系统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购买一定份额的保险或者建立一个算法风险补偿基金,以分担“算法未知”的安全风险对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要建立完善多元化的权利保护模式来保护知识产权、激活企业创新。在我国自主开展的营商环境评价中,“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包容普惠创新”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这两个指标是内在一致互相促进的关系,但工作的着力点必然是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共同构建的数字生态中,由于在线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复制成本较低,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线上线下联合作案,加上政府监管能力不足,监管力度偏弱,监管措施不及时,因而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频发。因此,政府的数字化转型应当致力于建立完善多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来维护和保障企业创新的营商环境。其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更加广泛地运用数字技术体系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效果。要按照2018年颁发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要求,尽早建立和完善基础数据库、侵权假冒线索智能检测系统等技术支持体系,以及建立侵权假冒线索检测启动与推送机制、智能检测与人工判断衔接机制、标识电子化管理机制等运行机制。其二,要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要鼓励、奖励电商平台、个人、企业等为执法办案提供数据信息,发挥企业、消费者等社会大众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探索“政府—平台—商户—用户”的合作治理机制。其三,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专业化、高效化和多元化。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与高效化,建立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等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判定在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定详细的认定规则,明确规定构成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且对实践中难以判定的复杂情形进行专业性解读,为企业正常的在线经营活动指明安全范围。
结语
在新的征程上,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是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战略。相较于传统的政府治理模式,它不仅意味政府流程的再造,而且意味着政府结构的重塑;它不仅意味着治理效能的提升,而且意味着价值伦理的输出;它不仅意味着数字生态的共建,而且意味着法治生态的改善。
法律是价值的最佳载体,法治是治理的最优机制,法治营商环境是最稳固的营商环境。因此,坚持技术思维和法治思维并重,是数字政府法治化转型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而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与否,则是检验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尺。(韩春晖)